| 92.12.11九十二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三次系(所)教評會會議制定通過 94.12.22九十四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一次系(所)教評會會議修訂通過 97.01.16九十六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三次系(所)教評會會議修訂通過 |
| 第一條、 | 為求本系(所)教師升等申請之審查程序公正、客觀,特訂定本辦法。 |
| 第二條、 | 本系(所)專任教師申請升等,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 一、 | 提出申請之當學期實際在校任教,並已在本校連續任教滿一年以上。 | | 二、 | 申請升等之基本年資為:講師三年、助理教授三年、副教授三年。 | | 三、 | 教師升等年資之計算,應以歷年所實際接受之聘書,配合教育部所頒現職證書內記載起資年月推算至該次升等所屬學期結束為止(一月或七月)。其前在其他大學院校之年資得併予考慮;但專科學校之年資,不予考慮。 | | 四、 | 品德操守均佳且擔任現職期間,其教學、研究、輔導與服務等成績優良。本校「教師資格審查教學服務成績考核辦法」另訂之。 | | 五、 | 申請升等助理教授者應有相當於博士論文水準之著作並有獨立研究之能力者;申請升等副教授者應在該學術領域內有持續性著作並有具體之貢獻者;申請升等教授者應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創及持續性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者。 | | 六、 |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廿一日前已取得講師證書,且繼續擔任教職未中斷者,得逕依原升等辦法送審。 | |
| 第三條、 | 兼任教師升等,除年資計算應比照專任教師之年資規定加倍計算外,其他所需升等條件比照專任教師辦理。惟兼任教師其原屬專職機構有升等之規定者,應由其原機構報送升等。 |
| 第四條、 | 教師申請升等,應於規定之期間內提出申請並繳送下列表件及資料,否則不予受理。 | 一、 | 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乙份。 | | 二、 | 送審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均限以升等生效日為基準點五年內之出版品)及其中文摘要(五百至一千字)一式三份。 | | 三、 | 教育部所頒發之原級教師證書影本。 | | 四、 | 本校原級聘書影本(全部)。 | | 五、 | 外審教授迴避名單(三人以內並附理由)。 | | 六、 | 合著證明書(代表著作有合著者方需檢附)。 | | 七、 | 兼任教師之專職服務證明書及本校授課證明書。 | | 八、 | 自述擔任現職期間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等具體事蹟。 | |
| 第五條、 | 升等審查與申訴: | 一、 | 升等教師應先檢具履歷表、代表著作、參考著作及教師評鑑通過結果等資料,於系(所)教評會收件截止日前送人事室審查確認其升等資格要件及資料後,再檢具前條所定表件及資料向所屬系(所)教評會提出申請,進行初審作業。 | | 二、 | 系(所)教評會,須就申請人之年資、品德、教學、輔導及服務等成果(教學、輔導及服務三項採用教師評鑑之結果),依其相關規定初審作業之綜合審查,經表決通過同意其辦理升等後,就升等申請人之送審著作,送二名以上系(所)外專家學者審查及格後(及格標準為二位專家學者之評分均須達八十分(含)以上),檢附會議紀錄及著作審查意見表,送請院教評會進行複審作業。 | 系(所)教評會應以書面將審查結果通知申請人,不通過者,並應載明理由。 申請人對於各級教評會之決定,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本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及評議要點之規定,提出申訴。 |
| 第六條、 | 前條所稱之送審著作應有個人之原創性,並符合下列之規定: | 一、 | 與任教科目性質相符,且係升等生效日前五年內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性刊物發表(含具正式審查程序,並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或該刊物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在國內外具有正式審查程序研討會發表且集結成冊公開發行(含以光碟發行)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之學術性著作(含經典文哲譯注)。 | | 二、 | 送審著作應載明著作人之姓名及發行出版之相關資料,如係抽印本必須載明發表之學術刊物名稱、卷期及時間;未載明者,應附送原刊封面及目錄之影印本,以利審核。 | | 三、 | 著作應繳送一式三份。以二種以上著作送審者,應自行擇定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其屬一系列之相關研究者,得合併為代表作。 | | 四、 | 學位論文僅可列為參考著作不得為升等之代表著作。 | | 五、 | 凡符合本系教師升等辦法之教師,不論其所授科目是否全為外文(西語),當申請升等時,其送審著作得依研究之需要選擇使用中文或西文撰寫,惟用中文撰寫時必須說明需用中文撰寫之必要性或原因,參考著作中至少有三篇(含)以上的論文,惟該三篇不可含共著之論文,且其中至少二篇(含)須以西文撰寫。 | | 六、 | 以「編著」之作品申請者,一律不予受理。所謂「編著」,係指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教科書、工具書、傳記、翻譯或其他非學術性著作,亦不得為送審著作。 | | 七、 | 送審著作經查證有抄襲之嫌者,應敘明非屬抄襲之理由,未敘明理由者不予受理。其經確定抄襲者,除五年內不受理送審外,另依據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 | | 八、 | 原送審代表著作未通過者,不得再以同一著作為代表作送審。 | | 九、 | 因送審著作之內容不合審查標準未通過者,另送著作審查時,得仍用原送審之題目,但其內容需有相當之改進,並檢附前次送審著作三冊及新舊著作異同對照表三份,以資審查。 | 教師自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至下次申請升等期間,所有個人在專業或學術上之成果,得一併作為送審之參考資料。 |
| 第七條、 | 升等助理教授者,由具助理教授以上職級之委員審查議決;升等副教授者,由具副教授以上職級之委員審查議決;升等教授者由具教授職級之委員審查議決。 本系教評會設置辦法所定應出席之委員人數,均以前項具審查議決職級之委員數為準。第一項具審查議決職級之委員數,不足五人之系(所),應經院長同意或由院長聘請校內外,與代表著作相關領域之教授補足之。 系(所)教評會審查時,對專家學者審查意見,應給予申請人陳述答辯之機會。 |
| 第八條、 | 系(所)教評會應就申請人之品德操守及自取得現職職位後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等之實際情形審慎考評,審查辦法施行細則另訂之。 |
| 第九條、 | 研究人員及專業技術人員之升等事宜比照本辦法辦理。 |
| 第十條、 | 申請升等未予通過者,應依本辦法之規定重行申請。 |
| 第十一條、 | 本校教師在職期間,因各種理由,未實際在校任教及研究工作者,不得申請升等。 |
| 第十二條、 | 本系(所)教師申請著作升等,在取得教師證書前離校者,本系(所)得依校方規定停止繼續辦理其各項手續並取消其在本系(所)之一切權利。 |
| 第十三條、 | 教師申請升等日程,依人事室之規定。 |
| 第十四條、 | 本辦法未規定而屬於教育行政主管機關之權責者,悉依教育部所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格審定辦法」及本校「教師資格送審作業須知」辦理。 |
| 第十五條、 | 本辦法經系(所)教評會通過,報院教評會審核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